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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与被告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0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龙晓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磊,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系银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刘东,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成华支行)与被告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颖、人民陪审员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成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磊,被告刘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成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东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5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共计62225.47元);2、被告刘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东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翠南路1号11栋3单元5层9号用于抵押的房产(权1132742)享有的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刘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执行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东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成个个借2013024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东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成个抵20130073),约定被告刘东单独所有的房产所有权为被告依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刘东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8月6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逾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东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履行为准;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请求减少;原告就抵押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以他项权证登记显示的五十万元为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农商成华支行(乙方)、被告刘东(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成农商成个借201302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采取担保借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率6.15%的基础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9.22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调整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农商成华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东(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成个抵20130073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刘东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翠南路1号11栋3单元5层9号房屋(权2165942),抵押物评估值74.64万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11月1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50万元整。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东发放贷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刘东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2225.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流水、房屋所有权证、欠息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东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刘东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东抗辩利息、罚息及复利过高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应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已经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结合《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由此可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应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该债权数额并不等于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本案中,被告刘东以其名下房产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原告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仅是原告的抵押登记权利证书即他项权证上只记载“债权数额50万元”。因原告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50万元”并非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本金50万元,故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62225.47元。二、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成农商成个借2013024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中被告刘东不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义务时,有权以被告刘东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327**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6元,保全费3243元,由被告刘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奎审 判 员  苑 颖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