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全与张天福、张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张天福,张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06号原告李全,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天福,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如仙,女,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全与被告张天福、张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福、张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二被告和我以及案外人陈某经过结算之前的借款,二被告尚欠我借款46500元,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利息为每月按嵩明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后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期满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切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6500元。2、由二被告支付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465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天福、张如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5年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张天福和案外人陈某进行结算后,被告张天福尚欠原告李全借款46500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天福和证人进行结算过程的情况。被告张天福、张如仙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全与被告张天福系朋友关系,原告李全与被告张天福一直有债权债务往来,2015年3月8日,被告张天福与李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张天福、张如仙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双方约定被告张天福、张如仙尚欠原告李全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嵩明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天福、张如仙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李全的借款本金为46000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所欠原告李全的借款本金应为46000元。对原告李全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天福、张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所欠原告李全的借款本金46000元。二、由被告张天福、张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全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46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张天福、张如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