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5023号起诉人: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304室。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该公司员工。2017年6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赖庆良立即停止侵犯起诉人名誉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礼道歉,并报纸刊登公告,为起诉人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天津市东丽区融创城项目开发商,被起诉人购买了融创城项目融春园9-1-202号商品房。自2017年6月份以来,被起诉人通过朋友圈恶意散播谣言,称融创合同欺诈,精装变毛坯,更是在2017年6月17日纠结众多人员在融创城销售中心门前拉出横幅“天津融创诱导消费合同欺诈精装变毛坯”,“融创雇凶打业主集体维权讨说法”,被起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恶意散布谣言,诋毁融创城项目的品质与名誉。根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已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约定。现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起诉人以被起诉人侵犯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系侵权之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束,被起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某一行为亦受房屋买卖合同约束,故起诉人不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起诉人的某一行为单独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银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