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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6月28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公司职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6月1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78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乘车人隋某颅脑损伤,王某椎体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求助路人报警。2016年9月22日,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求助他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求助他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并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危险,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