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迈皋桥支行与被告吴光明、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迈皋桥支行,吴光明,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271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迈皋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5889617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吴世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银行员工。被告:吴光明,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澄翠,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2125336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1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孙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557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迈皋桥街道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文祥。被告:江苏中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3810190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侯思画。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澄翠,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孙有成,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祥,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吴光平,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闵澄翠,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迈皋桥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迈皋桥支行)与吴光明、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公司)、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公司)、江苏中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迈皋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被告源力公司、孙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明、中玻公司、闵澄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十月公司、李文祥、吴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迈皋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20653.1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贷款利息271663.34元,合计2892316.44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源力公司、十月公司、中玻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对被告吴光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紫银(迈皋桥)个借字〔2015〕第09248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光明发放贷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8.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源力公司、十月公司、中玻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吴光明发放了29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光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源力公司、孙有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十月公司、中玻公司、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等证据,被告源力公司、孙有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十月公司、中玻公司、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紫金银行迈皋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吴光明(借款人)及被告源力公司、十月公司、中玻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光明向原告借款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吴光明,账号62×××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借款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借款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不因借款人与贷款人同意对主合同条款除金额以外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补充、删除等)而受影响,担保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第四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一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提前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按约定账户向被告吴光明发放贷款2900000元。被告吴光明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光明未偿还借款本金,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吴光明账户直接扣款279346.9元,直接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吴光明共偿还借款本金279346.9元,尚欠借款本金2620653.1元及逾期利息271663.3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光明发放贷款29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光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光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光明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62065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光明逾期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故被告吴光明应支付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271663.34元及剩余借款本金2620653.1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源力公司、十月公司、中玻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光明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源力公司、十月公司、中玻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对被告吴光明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明、十月公司、中玻公司、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吴光明应偿还原告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620653.1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271663.34元,合计2892316.44元,并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源力公司、十月公司、中玻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对被告吴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迈皋桥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620653.1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271663.34元,合计2892316.44元,并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936元,由被告吴光明负担(此款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迈皋桥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吴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玻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孙有成、李文祥、吴光平、闵澄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昕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