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元勤英与岳现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勤英,岳现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44号原告:元勤英,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沙河市柴关乡五里碑村,住沙河市。被告:岳现其,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元勤英与被告岳现其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现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勤英诉称,我是沙河市服装厂的下岗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补交部分保险费后可以办理养老保险。2015年初,我委托被告给我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应被告要求交给其32000元。后我得知被告没有为我办理相关事宜,于是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后被告退还4000元,但拒不返还下余款28000元,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我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岳现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办理养老保险,于2015年初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等相关事宜。后原告分多次交给被告32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书写了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书面证明。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后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未返还下余款28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被告书写的书面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未按照原告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应当将收到的款项退还原告,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款2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现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元勤英28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现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超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