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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从兵,胡昌英诉刘声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74号原告:黄某,男,1971年5月14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胡某,女,1964年9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律师。被告:刘声启,男,1952年7月26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声启之弟。原告黄从兵、胡昌英诉被告刘声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覃某,被告刘声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胡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6106.15元、误工费20900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6086.15元;2、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0636.21元、误工费209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406.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05分,被告刘**驾驶无牌金兔电动三轮车从结子养猪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左转进入镇云大道时与沿镇云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黄某驾驶并载胡某的陕HN0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二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黄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气胸;③.右侧肋骨骨折;④.左侧皮下气肿。2、支气管扩张并感染。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4828.19元。胡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肺挫伤;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636.21元。原告黄某因双肺挫伤,后又在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花去医疗费11277.96元。该事故经镇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陕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声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胡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声启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其称没有收到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根据当时情况,原告黄某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责任。其次,其驾驶的车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电动车在办理登记和保险时不能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且法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最后,被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多病,属于低保贫困户,家中无经济来源,也无积蓄,无能力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当,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黄某在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只认可原告黄某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原告黄某在镇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故对原告黄某在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相应的修理清单及票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低保证明、医院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系低保户且多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庭审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4日11时05分,被告刘**驾驶无号牌金兔电动三轮车从结子养猪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左转进入镇云大道时与沿镇云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黄某驾驶并载胡某的陕HN0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二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黄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气胸;③.右侧肋骨骨折;④.左侧皮下气肿。2、支气管扩张并感染。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4828.19元。胡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肺挫伤;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0636.21元。原告黄某因双肺挫伤,后又在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11277.96元。该事故经镇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陕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胡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所驾驶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责任划分不应当按照机动车对待,也不能购买相关保险。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将其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声启辩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多病,属于低保贫困户,家中无经济来源,无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赔偿能力不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黄某、胡某均要求被告按照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作为误工期限,按209天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并参照《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黄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4天,认定原告胡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29天,比较合理。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黄某为:医疗费26106.15元、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206.15元;2、原告胡某为:医疗费10636.21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036.2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声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45206.15元;二、被告刘声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8036.21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刘声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