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女,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博野县,住该地。2013年8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安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再次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审限重新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挂有假牌照冀F×××××的白色大众CC轿车,沿安新县雁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公安局路段时,与刘某1驾驶的蓝色三马车相撞,后又撞上王某2伟停在路边的冀F×××××黑色本田CRV轿车。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某3和协警孙某等人依法处置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不听劝解,暴力妨害执法,将执法人员张某1左前臂内侧咬伤。经鉴定,张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刘某1、王某2伟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刘某1、王某2伟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刘某1、刘某3、化金山、董某、李某、马某、王某1、徐某1、张某1、徐某2、孙某、刘某4、张某2、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1301676、1301692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122接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简要信息,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3】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新县公安局证明、全国警员基本信息资源库、张某1公务员登记表及人民警察证,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归案证明,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尹 健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