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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与聂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聂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693号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负责人:王茂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聂云波,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中专文化,居民,师宗县人。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与被告聂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之负责人王茂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孝,被告聂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聂云波立即清偿欠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借款本金28000元,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0176.02元,本息合计38176.0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聂云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被告聂云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签订了编号2013年师青字第01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8.4075‰)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于借款到期日前7天内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取得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00)支付给了被告聂云波。2014年4月30日,被告聂云波向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同意后,于当日与被告聂云波签订了编号2014年师青字第01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展期利率为8.76‰,借款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聂云波一直未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清偿其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聂云波还欠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10176.02元。被告聂云波辩称,针对这笔贷款,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才能贷款,2013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30000元我是没有借到手的,原告方可以调监控看,要求提取我妻子王艳芹的手印作对比,2013年我们贷的款,为什么2014年没有通知还款,直到2015年我才接到通知,这笔贷款是用我的身份信息贷的,如果原告方考虑只要我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不要求,我会尽力把钱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聂云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签订了编号2013年师青字第01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农用车,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8.4075‰)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于借款到期日前7天内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取得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00)支付给了被告聂云波。2014年4月30日,被告聂云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未结利息,其对下欠的本金28000元向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同意后,于当日与被告聂云波签订了编号2014年师青字第01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展期利率为8.76‰,借款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回收凭证、贷款收息凭证、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签字仪式照片、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对其贷款的程序及贷款的用途提出异议,但对贷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实质性异议,且其对其抗辩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与被告聂云波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聂云波抗辩其非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聂云波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云波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原贷款本金30000元,已偿还2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聂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