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华诉楚雄开发区华平货运信息部、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男,1969年8月31日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开发区华平货运信息部。住所地:楚雄开发区顺丰驾驶员城****号。经营者:张丽华,女,1966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长坡。法定代表人:王怀素,职务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华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开发区华平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华平货运部)、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吕合煤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4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被上诉人华平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被上诉人吕合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平货运部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合同的相对人为吕合煤业公司洗选煤厂(以下简称洗选煤厂),其与华平货运部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其与吕合煤业公司之间就洗选煤厂存在承包关系是事实,但该承包关系为内部承包,承包期间洗选煤厂仍然是公司化经营,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改变洗选煤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企业负责人仍为刘定权,洗选煤厂资金流动必须通过吕合煤业公司账户,实际上并不存在独立经营自负盈利的情况;3.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洗选煤厂注销后,应由其设立人吕合煤业公司对外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内再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与孙华结算;4.华平货运部未起诉其,同时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5.华平货运部所提交的2013年12月间的部分过磅单均为洗选煤厂注销时,华平货运部趁乱从吕合煤业公司处强行取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的运费已付清,2013年12月31日运输合同到期时,双方约定2014年运费下调15元/吨(即50元/吨),2014年华平货运部共计运输煤炭3026.08吨,故运费应为151304元,2014年已付150000元,两者差额为1304元。华平货运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理由:1.孙华与吕合煤业公司的关系、责任承担主体从一审到二审,华平货运部均认为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2.孙华并未付清煤炭的应付款项,其所说的只差欠运费1304元不属实,其差欠的运费应当为234975元,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此运费。吕合煤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改判,依法驳回华平货运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货运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洗选煤厂差欠运费的事实,首先,货运部提交的95份过磅单中2013年的16份过磅单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和收货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运输事实,2014年的79份过磅单中有72份是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是收货单位向洗选煤厂结算煤款的单据,这些单据是华平货运部自行从洗选煤厂的财务室拿走的,现华平货运部用这些单据向洗选煤厂要求支付运费没有依据;2.煤炭运输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而且运输地址不明确,仍按每吨65元/吨计算运费没有依据;3.华平货运部认可2013年已经收取洗选煤厂的运费60多万元,2014年又收到15万元,说明运费已经超额支付,洗选煤厂不差欠运费;4.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洗选煤厂由孙华独立承包经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行为由孙华自行承担,与吕合煤业公司无关。华平货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合煤业公司支付运输款人民币256575元;2.判令吕合煤业公司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637.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合煤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合煤业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洗选煤厂系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6月13日,孙华和吕合煤业签订《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公司洗选煤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吕合煤业将自行投建的洗选煤厂厂房、设备、场地承包给孙华,由孙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将洗选煤厂的财物进行了移交,孙华一方由张清、孙华进行了接收(移交清单中未涉及洗选煤厂的印章)。2013年8月1日,孙华以洗选煤厂名义与华平货运部签订《煤炭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华平货运部为洗选煤厂运输煤炭,运输线路为洗选煤厂至安宁昆钢(昆钢新区),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运输价格为65元/吨(含税款)。合同签订后,华平货运部按洗选煤厂要求将煤运至指定地点交付买方,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运煤9501吨,洗选煤厂付清华平货运部运费共计60余万元。2013年12月8日至11日,华平货运部按洗选煤厂要求将16车煤共计588.92吨运至昆钢新区交付天同矿业有限公司(有进出厂过磅单为凭);2014年1月6日至13日,华平货运部按洗选煤厂要求将79车煤共计3026.08吨运至昆钢新区交付云南亚瑞商贸有限公司(有收货人腾宇发签名)。洗选煤厂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7日共支付华平货运部15万元运费,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运费未进行结算。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因孙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吕合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孙华签订的《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公司洗选煤厂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云2324民初字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从2016年6月13日起解除《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公司洗选煤厂承包合同》。2015年11月9日,南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洗选煤厂注销。2016年7月12日,孙华一方将原承包时所接收的实物资产及门锁、钥匙交还了吕合煤业公司(未涉及洗选煤厂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1.华平货运部提交的有效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其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为洗选煤厂运煤至昆钢新区交付买受人(天同矿业公司和亚瑞商贸公司),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应依约定自觉履行。现华平货运部按约定将煤运至指定地点后,有权利要求洗选煤厂按约定支付运费。因此,以华平货运部要求支付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洗选煤厂系吕合煤业设立的分公司,其发生的债务在原分公司注销后应由其总公司承担,但华平货运部运输事实发生在孙华承包经营洗选煤厂期间,孙华才是运输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支付运费的责任应由孙华直接承担,吕合煤业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运费问题,合同期内运费按约定价格计算,合同期满后运费,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运输合同,对运输价格进行约定,但合同期满前后运输线路相同,可比照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65元/吨计算;4.关于洗选煤厂后期三次共支付华平货运部15万元运费是否包含在前期已付清的运费之中的问题,因本案讼争的运输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期间,而双方认可前期运费60余万元已结清,且华平货运部庭审质证时认可2013年10月21日前的运费已经付清,若洗选煤厂之后支付华平货运部15万元运费包含在之前双方认可的已付清的运费之中,本身就存在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洗选煤厂后期三次支付15万元不包含在前期已付清的60余万元运费中;5.关于运输数量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以过磅单及验收发生的所有票据作为结算依据,但未明确以进厂过磅单或是出厂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故运输方(华平货运部)以出厂时出售方(洗选煤厂)提供的随货同行过磅单作为数量结算依据,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华平货运部共运煤3615吨,按65元/吨计算,洗选煤厂应支付运费234975元,扣除已支付运费15万元,还应当支付运费84975元;6.关于倒短费问题,因华平货运部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张兴才等三人倒短费10800元,但不能证明洗选煤厂聘请张兴才等三人进行倒短并欠运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华平货运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结算,逾期付款之说不成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平货运部运费84975元;二、吕合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华平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孙华对一审认定“2013年8月1日,孙华以洗选煤厂名义与华平货运部签订《煤炭公路运输合同》……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运煤9501吨,洗选煤厂付清华平货运部运费共计60余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洗选煤厂与华平货运部签订合同,运费是641586.60元,其他部分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认为遗漏认定2013年12月8日至11日运输的588.92吨煤运费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华平货运部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2014年分三次支付的15万元运费包含在已经结清的60余万的运费之中。被上诉人货平货运部对“2013年12月8日至11日,华平货运部按洗选煤厂要求将16车煤共计588.92吨运至昆钢新区交付天同矿业有限公司(有进出厂过磅单为凭)”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16车煤相对应的过磅单没有收货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收货人签字,认定依据不足;对“2014年1月6日至13日,华平货运部按洗选煤厂要求将79车煤共计3026.08吨运至昆钢新区交付云南亚瑞商贸有限公司(有收货人腾宇发签名)”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79车煤对应的79份过磅单中有72份是“随货同行单”,不是结算运费的结算单据,而且是华平货运部与洗选煤厂发生冲突后,华平货运部趁乱从洗选煤厂财务室拿走,因此以这些单据认定运输3020.08吨煤没有依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孙华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签订《煤炭公路运输合同》的时间系在孙华承包洗选煤厂期间,且孙华陈述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张清系其承包期间管生产的负责人,“60余万元”与其主张的641586.60元并不冲突,故一审认定“孙华以洗选煤厂名义与华平货运部签订《煤炭公路运输合同》……洗选煤厂付清华平货运部运费共计60余万元”并无不妥;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孙华认为2013年12月8日至11日运输的588.92吨煤运费已结清,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法认定该事实。针对华平货运部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华平货运部认可2013年10月21日前的运费已付清,又主张2014年分三次支付的15万元包含在2013年10月21日前已付清的60余万元中,相互矛盾,不予认定。针对吕合煤业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孙华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华平货运部于2013年12月8日至11日运输588.92吨煤、2014年1月6日至13日运输3026.08吨煤”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在孙华承包吕合煤业洗选煤厂期间,洗选煤厂是否已经付清华平货运部的运费,如未付清,尚欠金额是多少?2.孙华是否是承担该笔运费的责任主体?一、关于在孙华承包吕合煤业洗选煤厂期间,洗选煤厂是否已经付清华平货运部的运费,如未付清,尚欠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华主张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所有运费已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而华平货运部则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588.92吨的过磅单予以证实该期间运费38279.8元并未结清,故本院认为孙华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孙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2014年起双方约定运费下调15元/吨(即50元/吨),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期满前后运输线路相同为由按合同约定的65元/吨计算运费并无不当;因孙华认可华平货运部2014年共为洗选煤厂运输煤炭3026.08吨,故本院认定2014年的运费应为196695.2元。吕合煤业公司认为华平货运部提交的过磅单中有16份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和收货人员的签字,有72份是“过磅单(随货同行联)”,无法证实上述16份过磅单的运输事实,而且不能用“过磅单(随货同行联)”向洗选煤厂要求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孙华认可上述16份过磅单的运输事实并已经本院确认,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运输过程中各方单据往来情况及具体结算方式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只能以《煤炭公路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过磅单”为结算运费依据,“过磅单(随货同行联)”也属于过磅单的一种,以该单据作为结算运费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吕合煤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由孙华、吕合煤业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在孙华承包吕合煤业洗选煤厂期间,洗选煤厂未付清华平货运部的运费234975元,扣除2014年分三次支付的150000元,尚欠运费84975元。二、关于孙华是否是承担该运费的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煤炭公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系洗选煤厂及华平货运部,诉争运费系在洗选煤厂经营过程中产生;洗选煤厂属吕合煤业公司的分公司,无论洗选煤厂现在是否存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洗选煤厂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吕合煤业公司承担。虽然孙华是洗选煤厂的实际经营者,但在吕合煤业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孙华和吕合煤业公司系同一方当事人,至于该笔费用最终应由谁承担,属吕合煤业公司的内部事宜,系吕合煤业公司与孙华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故本院认为孙华不是本案中承担诉争运费的责任主体,本案诉争的运费应由吕合煤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孙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楚雄开发区华平货运信息部运费84975元;三、上诉人孙华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楚雄开发区华平货运信息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上诉人楚雄开发区华平货运信息部负担1022元,由被上诉人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上诉人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