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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利丰沙站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利丰沙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舟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利丰沙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丰机械场。经营者:乔维龙,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利丰沙站(以下简称“利丰沙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68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达建设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就争议解决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但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属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作为买卖合同类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利丰沙站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利丰沙站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