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娟与被告赵剑峰、凤凰山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赵剑峰,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441号原告:刘丽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书峰,男,汉族。(系原告刘丽娟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系五大连池市双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剑峰,男,汉族。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农场)。法定代表人于兴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娟与被告赵剑峰、凤凰山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书峰、王凯英、被告赵剑峰、被告凤凰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剑峰、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烧毁林木损失300000.00元并给付违约利息54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凤凰山五大队大队长赵剑峰组织班子成员及种植户烧秸秆时,由于工作疏忽、组织烧荒措施不当,将林木权利人刘丽娟所承包42年承包期限的退耕还林地樟子松烧毁,过火面积达8公顷,经联合调查组现场确认,烧毁林木4295棵。经过刘丽娟和赵剑峰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愿就甲方损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乙方在2015年9月5日前先付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下欠30万元在2016年1月1日前付给甲方。现在按照协议约订赵剑峰付给刘丽娟30万元的时间已过去一年之久,经过刘丽娟多次索要,赵剑峰仍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据不给付刘丽娟赔偿款。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赵剑峰、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尽快给付刘丽娟赔偿款并承担违约的相关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死亡树木确认书确认3482棵树死亡,返青40%-60%,无法确认是否死亡813棵,仅依此达成协议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树木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该协议无效。第二,赵剑峰让承包户点燃秸秆行为违反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春季森林防火“六烧六不烧”及凤凰山农场的规章制度,对明令禁止的行为而违背,不属职务行为。第三,赵剑峰签定的协议书凤凰山农场未授权或委托,其是赔偿主体,该协议对凤凰山农场无约束力。因该协议签订的过火树木价值内容不真实,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无效。第四,没有证据或证据不明确原行政领导承诺凤凰山农场赔偿。被告赵剑峰辩称,其是按凤凰山农场安排烧秸秆,以免影响春播,系职务行为。因为,凤凰山农场总经理李伟明让其先垫付20万元,下欠30万元由凤凰山农场解决,让其以个人角度签的协议,其是代表场方签的协议;所以,其不同意赔偿。刘丽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质证情况如下:(一)、林权证,证明依法取得被毁林木的林木所有权,面积10公顷,林地使用期限42年。二被告无异议。(二)、凤凰山公安局8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是茆长萍、赵剑峰、郑凯峰、逯益生、吴来柱、于勇君、潘会权、张国燕8人),证明林地烧毁是由于五大队组织人员烧秸秆所致。被告凤凰山农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赵剑峰对其中被询问人吴来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中证明五大队统计郑凯峰通知让我们承包1号地的去烧秸秆,4月26日上午8点多五大队大队长赵剑峰和大队长于勇君在1号地现场,大队长赵剑峰让我烧1号地,我提出三面有林地不能烧,赵大队长不同意,如果不烧秸秆整地,要扣我们的承包费的陈述不真实。对张国燕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我没到现场之前张国燕已点着秸秆了。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被询问人茆长萍陈述赵剑峰让烧1号地的,赵剑峰承认让烧1号地但未说什么时间烧,逯益生证明是五大队通知让烧的、张国燕证明是五大队当官让烧的。班子成员于勇君未证明谁让烧的。统计郑凯峰在被询问是谁让他通知烧秸秆的“沉默”不语。(三)、失火现场死亡树木确认书,证明死亡树木3482棵,返青率40%-60%,无法确定死亡的813棵,是依法赔偿的依据。被告凤凰山农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向证明诉状中4295棵未全部死亡,同时证明赵剑峰与原告所签协议中4295棵未全部死,需现场勘测评估,且3482棵有40%-60%返青。被告赵剑峰无异议。(四)、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50万元,赵剑峰已赔偿20万元,尚差30万元。该证据落款甲方刘丽娟签名,乙方赵剑峰签名,见证方凤凰山农场生产部空白。被告凤凰山农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赔偿与我方无关,只是在生产部备案。被告赵剑峰无异议。(五)、刘丽娟与凤凰山农场副经理张凤银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当时凤凰山农场总经理李伟明(已故)、狱长柳继森承诺农场赔偿情况。被告凤凰山农场有异议,认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私自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剑峰无异议。(六)、证人姜世河出庭间接证明凤凰山领导答应多承包给原告200垧地以补偿林地损失,原告及被告赵剑峰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一)、五森防联字(2015)1号文件,六烧六不烧规定,黑凤狱发(2015)11号文件会议纪要,证明赵剑峰组织烧秸秆不是凤凰山农场下达的工作范围,凤凰山农场不是赔偿主体。原告有异议,认为凤凰山农场没有落实防火措施,赵剑峰是农场指派的工作行为。被告赵剑峰无异议。(二)、2015年4月26日风向报告,2015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赵剑峰在不具备烧秸秆的条件下,越权所为,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场方未提供风向警示记录。被告赵剑峰无异议。被告赵剑峰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丽娟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证据二公安机关8份询问笔录均证明是五大队组织烧的秸秆,客观反映由于烧秸秆致原告林地过火,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农场部署由多部门及林权所有者参加确认树木死亡数目的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对过火面积、死亡树木及未确认是否死亡树木的赔偿,是双方自愿行为,同时报生产部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采信。证据五该录音不能直接证明凤凰山农场法定代表人代表场方同意赔偿,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证言系其主观猜测且事后听他人所讲,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凤凰山农场提供的五大连池市及农场的春季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制度真实、客观,能证明赵剑峰个人未严格遵守工作规定,过失致原告财产损失,不能直接证明由其主观故意而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其中《会议纪要》恰恰证明赵剑峰是在落实农场会议精神安排工作,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凤凰山农场2015年4月1日召开工作会议部署抢先抓早烧除秸秆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2015年4月26日,五大队未上报即组织人员到其1号地燃烧秸秆,由于燃烧过程中风向改变且未落实好防火措施,致毗邻的刘丽娟所有的8公顷樟子松林地过火,致3482棵死亡,返青率40%-60%,无法确认是否死亡813棵,事后赵剑峰与刘丽娟签订赔偿协议赔偿50万元,赵剑峰已支付20万元,下欠3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协议中未有公章,但约定报生产部备案。诉讼中,凤凰山农场要求对被烧林木损失数进行鉴定,因凤凰山农场不缴纳鉴定费,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赵剑峰在执行被告凤凰山农场的部署组织燃烧秸秆系其范围以内的正常工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过失致原告刘丽娟林地部分被烧毁应由其单位凤凰山农场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要求给付违约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赔偿。被告凤凰山农场辩解系赵剑峰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丽娟要求被告凤凰山农场予以赔偿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丽娟要求被告赵剑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丽娟要求赔偿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娟林木赔偿款300000.00元;驳回原告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8.50元,由原告刘丽娟负担9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义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