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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沙金尚娱乐有限公司、第三人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沙金尚娱乐有限公司,喻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6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显康,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群,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金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澳洲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喻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长沙金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娱乐公司)、第三人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显康、陈利群,被告金尚娱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泳、曾乃盾、第三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9531.2元;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经喻某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装修泥工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在金洲明珠小区金尚娱乐公司在建的金尚KTV装修,当时正在二楼窗户上吊沙子时,安装吊机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连机带人坠落地面摔伤,受伤严重,当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湘乡金薮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肝挫裂伤,右肾挫裂伤,脾脏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右第2-4肋、7-12肋,左第2、3肋)骨折(不伴胸廓畸形),左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L1双侧横突、L2-L4右侧横突骨折,右肱骨髁骨折,右尺神经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重度障碍,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10日,完全护理期为164日,其中前50日需两人护理;营养期120日。原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幼子及年老父母需扶养。因受伤致残过重,原告已无法从事体力活,其挣钱养家糊口能力被重度削弱,家庭扶养义务过重,原告妻子甚至因此事向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原告承受极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尚娱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金尚娱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喻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伤害事故由喻某某负责,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明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3、本案赔偿主体应为工程承揽人喻某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喻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时本人与金尚娱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仅介绍原告去被告处做事,工程承揽合同是出事后应被告方的要求补签的,在本案中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工作餐券和工作内容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关系证明、宁乡县中医医院、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湘乡金薮中医骨伤科医院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资料、医疗器械拐杖票据、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李亚轩的学生手册、工程承揽合同、支付医药费用借据、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金尚娱乐公司与第三人喻某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公司位于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明珠小区的KTV、影吧装修工程的泥工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喻某某。2016年5月26日,原告李某某来到该工地从事装修泥工工作。2016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某某在二楼窗户上吊沙子时,安装的吊机突然断裂,导致连机带人坠落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因伤势严重,后转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47天)、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52天)、湘乡金薮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6年12月6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肝挫裂伤,右肾挫裂伤,脾脏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右第2-4肋、7-12肋,左第2、3肋)骨折(不伴胸廓畸形),左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L1双侧横突、L2-L4右侧横突骨折,右肱骨髁骨折,右尺神经损伤,致右肘关节功能重度障碍,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10日,完全护理期为164日,其中前50日需两人护理;营养期120日。另查明,1、原告父亲李华生1944年3月16日出生,母亲阳桂香1948年9月22日出生,居住在湘乡市翻江镇梁艺村六组,由李某某、李雪庚兄妹共同赡养。2、原告儿子李亚轩2007年5月27日出生,一直在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凤形山小学就读。3、原告李某某一家四口于2011年6月在宁乡县公园道一号购房(3栋3单元206号)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李某某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3641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60元/天×144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824元(116元/天×114天+116元/天×50天×2人),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2704元(建筑行业44081元/年÷365×188天),鉴定费1611.5元,伤残补助金250272元(31284元/年×20×40%),被扶养人生活费83202元(父10630元/年×8×40%÷2+母10630元/年×13×40%÷2+子21420元/年×9×40%÷2),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567769元。被告金尚娱乐公司通过第三人喻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0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所用医药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当庭核实的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医药费为136416元,鉴定费为1611.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144天,为86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6元/天标准,前50天计算2人,后114天计算1人,为248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44081元/年标准计算188天(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227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喻某某作为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中泥工劳务部分的承包人,未加强现场的安全管理,疏于防范,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尚娱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对工程项目进行有效的现场管理,且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致事故的发生,应与第三人喻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各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第三人喻某某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金尚娱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567769元,由第三人喻某某赔偿原告454215元(567769元×80%),被告金尚娱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尚娱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某103000元,故第三人喻某某及被告金尚娱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某某3512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51215元,被告长沙金尚娱乐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第三人喻某某承担899元,由被告长沙金尚娱乐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