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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7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诉被告宁某某、被告邹某某1、被告邹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宁某某,邹某某1,邹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166号原告邹某,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某,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某某,女,194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邹某某1,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2,女,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邹某与被告宁某某、被告邹某某1、被告邹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齐某(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宁某某,被告邹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二次未到庭),被告邹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邹某某3于2002年去世,其与被告宁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邹某、被告邹某某1、被告邹某某2,被继承人邹某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在大连湾街道棉花岛村有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共有人为被继承人邹某某3、原告邹某和被告宁某某三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5/12。被告宁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1辩称,若房屋平数无异议,则同意法定继承,但不同意原告分得5/12。被告邹某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某某3于2002年1月22日去世,邹某某3的妻子为被告宁某某。邹某某3的父亲邹某某4于1989年5月17日去世,母亲张某某于1986年9月16日去世。邹某某3与宁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即被告邹某某2、原告邹某及被告邹某某1。又查明,坐落于甘井子区、用地面积为258.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75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者为邹某某3,1995年10月15日邹某某3取得房产执照,其中载明所有权人为邹某某3、共有人数为三人,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间数为四间。被告邹某某1承认在1992年时已将户口迁出,被告邹某某2与被告宁某某均认可在取得房产执照时只有原告邹某与宁某某、邹某某3共同居住,并属同一户籍,邹某某1与邹某某2因结婚已经迁出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大连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棉花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邹某某3的父亲邹某某4与母亲张某某均先于邹某某3去世,邹某某3与宁某某共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邹某某2、邹某及邹某某1。故本案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原告邹某、被告宁某某、被告邹某某1及被告邹某某2。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甘井子区、用地面积为258.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75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者为邹某某3,邹某某3于1995年10月15日取得房产执照,其中载明所有权人为邹某某3、共有人数为三人,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间数为四间。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在邹某某3取得执照时只有原告邹某与被告宁某某与之共同居住生活,且属同一户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房产执照中载明共有人三人应为原告邹某、被告宁某某及邹某某3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份额的确定。因案涉房屋共有人为邹某某3、邹某及宁某某,故三人各占有该房屋1/3份额,被继承人邹某某3去世后,其所占有的1/3份额应由本案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也即各继承1/12份额,因此,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包括其享有共有份额中的1/3份额和应当继承的1/12份额,共计5/12份额(1/3+1/12)。被告宁某某应当继承的份额为其共有份额中的1/3份额和应当继承的1/12份额,共计5/12份额(1/3+1/12)。被告邹某某1、被告邹某某2应继承份额均为1/12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甘井子区(用地面积为258.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7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邹某享有5/12继承份额,被告宁某某享有5/12继承份额,被告邹某某1享有1/12继承份额,被告邹某某2享有1/12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邹某负担3,584元、被告宁某某负担3,584元、被告邹某某1负担358元、被告邹某某2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