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水根与吴付利、青岛天和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根,吴付利,青岛天和成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76号原告冯水根。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吴付利。被告青岛天和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燕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昆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乔振华。原告冯水根与被告吴付利、青岛天和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付利、青岛天和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水根诉称,2017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吴付利驾驶鲁B×××××货车在盛泽镇德意纺织公司向西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B×××××货车系被告青岛天和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付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共计94706.81元。被告吴付利、青岛天和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付利系青岛天和城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车辆投保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方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医保范围之外用药计12865.27元,保险公司在扣除自费药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吴付利驾驶鲁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7省道同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德意纺织公司向西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治疗尚未结束。2017年3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吴付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B×××××货车系被告青岛天和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其中商业险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医药费总额中发票号001226252的伙食费金额1134.5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明确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为93572.3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清单及病历、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93572.31元。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清单等证据。原告认为,所有医药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利于投保人选择是否在保险人处投保。诉讼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范围及用药标准的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证明人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而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并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发票中其他相关费用项目均与治疗所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方相应的辩解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总额为93572.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鲁B×××××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本案的赔偿规则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付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为93572.31元,被告信达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其中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为8357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水根医疗费损失935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吴付利、青岛天和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