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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陈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滨海16号的阿毅饭店,趁店主被害人黎某进入里间之际,窃得黎某放在桌上充电的VIVOX7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660元。2、同年2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陈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滨海街172号的果香源水果店,趁店主不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姚某放在电子秤旁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320元。3、同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锦绣网吧,趁被害人冉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桌上的OPPOR9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3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17元。现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同年3月1日,被告人陈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姚某、冉某的陈述,证人何某,4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赃物照片,手机销售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冉某;责令被告人陈杰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