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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涵与郑州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涵,郑州天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655号原告高涵,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小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州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79号宏都大酒店12层1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高涵诉被告郑州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涵委托代理人韩粮旭、原小巽,被告郑州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叶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695元,之后至实际交房日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断催促施工方在确保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加班加点施工,以保障原告能够早日收房入住。受政府政策及其他客观因素影响,本案诉争的房屋暂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工期间的违约金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黄河路北天宏大厦23层2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每平方米9187.99元,总金额648856元;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因政府有关部门调整规划配套实施方案影响工程进度,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等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648856元,截至开庭当日被告未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交付房屋,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被告共计延期交房时间为1年1月18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6863元。对于被告辩称因政府文件要求停工而延误工期、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工期间的违约金应予扣除的理由,因2015、2016年度郑州地区部分时期出现重污染天气需要治理,造成涉案工程存在暂时停工的现象,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停工的实际天数,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7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8804元,关于2017年6月19日之后可能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涵逾期交房违约金18804元。二、驳回原告高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高涵负担59元,被告郑州天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