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延红、刘建来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红,刘建来,张俊芹,刘国良,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32号原告:许延红,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刘建来,男,193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张俊芹,女,193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刘国良,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许延红,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延红、刘建来、张俊芹、刘国良、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延红、刘建来、张俊芹、刘国良、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719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7.7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113787.18元,实际主张7913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亲属刘敬平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南侧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敏驾驶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刘敬平受伤后并死亡,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敬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在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多支付给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原告应在刘敬平死亡后将多余部分返还我方,或者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亲属刘敬平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南侧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敏驾驶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刘敬平受伤后并死亡,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敬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66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等。共支出医疗费用111396.24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刘敬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刘敬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8933.5元,经本院(2016)鲁052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敬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误工费21030元、护理费34905.6元、因护理依赖产生的费用157725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2660.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21868.18元,由李敏承担930元。被告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未使用限额为78131.82元。现原告家属刘敬平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刘敬平父亲刘建来,1934年5月4日出生,刘敬平母亲张俊芹,1937年10月8日出生,依靠刘敬平兄妹五人抚养;刘敬平之女刘某,2009年5月2日出生,依靠刘敬平夫妻二人抚养。以上事实,有广饶县大王镇书房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四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广饶县大王镇书房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院(2016)鲁052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敬平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李敏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敬平受伤后并死亡,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敬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11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161212.5元;鉴于原告亲属刘敬平已经死亡,后续治疗没有产生,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不予支持;刘敬平的死亡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因鲁E×××××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0%(尚余78131.82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护理依赖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延红、刘建来、张俊芹、刘国良、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161212.5元,共计277588.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267588.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131.6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延红、刘建来、张俊芹、刘国良、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