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学,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维学,公民身份号码×××,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2002年5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维学及其辩护人袁爱国、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等人与邢志顺、于某某、任某某在承德火车站广场马路对面因跑黑车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将邢志顺打伤,经鉴定,邢志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维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等人与邢志顺、于某某、任某某在承德火车站广场马路对面因跑黑车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对邢志顺进行殴打,赵维学将邢志顺打伤。经鉴定,邢志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赵维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邢志顺的经济损失,邢志顺对赵维学、王某甲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任某某证言及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维学、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维学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维学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维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