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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蒙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蒙焕勇,曹显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68163603Q。负责人:尉关根,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焕勇,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显显,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10147958。负责人:万宇,系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焕勇、曹显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蒙焕勇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蒙焕勇医保范围外医药费不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鉴定费同样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被上诉人蒙焕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的扶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蒙焕勇、曹显显、信达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蒙焕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显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5693.41元;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09时00分许,被告曹显显驾驶一辆浙D×××××轻型货车,沿漓福线行驶至柯桥区××××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蒙焕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蒙焕勇受伤和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显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焕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43274.91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蒙焕勇系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第6-9、11肋骨折(共5根),该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母亲鄂盛兰(1948年3月15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生育女儿蒙萌(2006年10月2日出生)、儿子蒙秦超(2008年7月1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曹显显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显显已支付原告蒙焕勇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43274.9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84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2753元(141.70元/天×90天)合理,该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5506元(141.70元/天×180天)合理,该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工作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费用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读证明及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为42991.50元(鄂盛兰:28661元/年×12年×10%÷2=17196.60元;蒙秦超:28661元/年×10年×10%÷2=14330.50元;蒙萌:28661元/年×8年×10%÷2=11464.40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0419.5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10)车辆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920元;(11)施救停车费,根据施救停车费发票认定为120元;(12)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认定为100元。以上总计222573.4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蒙焕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焕勇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100573.4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曹显显全部承担。因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573.4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曹显显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焕勇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焕勇各项损失合计100573.41元,因被告曹显显已支付原告蒙焕勇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蒙焕勇90573.41元,支付给被告曹显显1000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蒙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蒙焕勇负担136元,被告曹显显负担220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蒙焕勇支出的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其人身损失的合理和必要费用,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费用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蒙焕勇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森轶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