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双印、谭凤菊等与申怀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印,谭凤菊,高香娥,高岭娥,申怀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168号原告:高双印,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谭凤菊,女,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高香娥,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高岭娥,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怀书,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商铺。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双印、谭凤菊、高香娥、高岭娥与被告申怀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印、谭凤菊、高香娥、高岭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被告申怀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83.7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66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000元、事故车辆拖车费500元等共计14470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申怀书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内繁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5线路口时,与内马上乡顾庄村的高天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天禄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怀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E×××××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因赔偿问题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被告申怀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申怀书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5线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亲属高天禄相撞。事故发生后,高天禄被送至内中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花费共计1266元,后高天禄经抢救无效死亡。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高天禄、申怀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凤菊系高天禄(1933年8月27日生,农民)之妻,原告高双印、高香娥、高岭娥系高天禄的子女。四原告提交了内马上乡顾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我村村民高天禄在2017年2月12日车祸中死亡,于2017年2月18日埋葬。”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主张车损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辩称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车损数额。四原告未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另四原告未提交拖车费、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申小军系事故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申怀书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过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申怀书驾驶机动车与高天禄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怀书、高天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直接赔付四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因被告申怀书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申怀书赔偿原告60%,下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负。关于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拖车费,四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当地丧葬习俗,本院酌定人数为7人、6天、95.73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000元,其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实际损失,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8485元(11697元/年×5年=58485元),原告诉请5848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医疗费126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20.66元[((95.73元/天/人×6天×7人)=4020.66元]。原告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6730.36元。综上所述,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6730.36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266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共计5464.3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0%,即3278.62元,以上共计114544.62元。超出上述范围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双印、谭凤菊、高香娥、高岭娥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4544.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高双印、谭凤菊、高香娥、高岭娥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高双印、谭凤菊、高香娥、高岭娥负担333元,被告申怀书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