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席付良与王永明、陈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付良,王永明,陈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05号原告:席付良,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于珍,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付良与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席付良的诉讼代理人董志军,王永明、陈于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永明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日,王永明请求原告代为购买亳州当地产的白酒,于是原告为王永明购买白酒曹府宴原浆220件,明怀原浆300件,古井醇香500件,曹府宴原浆500件,合计酒款502000元。被告实际买卖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因为一直没付款,于2015年5月2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酒款50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支付货款诚意。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收到酒后自己家庭及单位用一部分,抵外欠账一部分。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白酒用于家庭生活、自家企业生产及资金周转所有,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王永明、陈于珍辩称,欠条是被告方签字,但实际交付的货物只有10万元左右。欠条仅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准备购买价值大约502000元的白酒,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价值的白酒。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收到价值502000元的货物。原告主张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应当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发货凭证以及交付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欠条及送货清单,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王永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酒款50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永明与陈于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永明拖欠原告酒款5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永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永明、陈于珍系夫妻关系,陈于珍未能证明原告与王永明明确约定借款为王永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就本案王永明所欠货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于珍应与王永明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两被告关于原告实际仅交付10万元左右货物,欠条仅证明被告准备购买502000元白酒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律师费、差旅费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永明、陈于珍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共同支付原告席付良货款502000元;二、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席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计4435元,由被告王永明、陈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