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溧水区永阳街道大东门街117号。负责人张鑫,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洪蓝镇双尖山。被执行人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以称状元坊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状元坊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申请人愿意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处理且书面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查控材料、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案件状况。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人状元坊农商行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7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再次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审判长 卞卫明审判员 高 云审判员 戴祖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