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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德鹏、章永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鹏,章永安,胡春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鹏,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01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08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永安,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暂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春国,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2015年7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鹏、章永安、胡春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德鹏、章永安、胡春国及辩护人邵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0时50分许,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一家人饭店”门口,被告人刘德鹏醉酒后,因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遂使用啤酒瓶砸田某头部。后被告人刘德鹏伙同被告人章永安、胡春国继续采用拳打脚踢、拖拉、用啤酒瓶砸等方式无故殴打田某,致被害人田某头、项某、右手多处受伤,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达18.7cm,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示中环小指肌腱损伤;右中指指动脉、指神经损伤;右手多处皮肤撕脱伤,经治疗,现右手各指活动功能可,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德鹏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当场抓获。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章永安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春国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春国、章永安向被害人田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田某对上述两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鹏、章永安、胡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证人袁某、张某、林某、何某、王某、谢某、周某的证言及袁某、张某、林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田某的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视频资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甬)公(海)鉴(伤)字(2016)58号、(201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德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章永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春国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鹏、章永安、胡春国合伙,酒后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鹏、章永安、胡春国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德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永安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春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永安、胡春国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永安、胡春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永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永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积极主动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永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章永安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后,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2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永安后,被告人章永安并未如实交代,故不应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永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德鹏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永安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春国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章永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春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