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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南太湖卓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南太湖卓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新根,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曹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78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李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吴新根。被告:湖州南太湖卓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海华。被告:吴新根,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张云美,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吴新民,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邬红美,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曹海华,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浪公司”)、湖州南太湖卓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沣公司”)、吴新根、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曹海华、罗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根及其本人、卓沣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华及其本人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罗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罗晓萍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大石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69167.2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216749.21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收利息,自起诉日次日起按月利率7‰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69167.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39999‰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均按各自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对被告大石浪公司所有应收账款(大石浪景区门票收费权)的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及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吴新根、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沣公司、曹海华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各一份。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份。证据四,《保证函》三份。证据五,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二份。证据六,分户明细清单、欠款本息清单若干份。证据七,收贷收息凭证十五份。证据八,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大石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根及其本人、卓沣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华及其本人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曹海华向安吉农商银行报福支行(以下简称“报福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大石浪公司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新根、张云美,被告吴新民、邬红美分别向报福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大石浪公司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上述融资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9日,报福支行与被告大石浪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质押人大石浪公司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应收账款(大石浪景区2016年至2020年的门票收入)作为质押财产为其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5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质押财产;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报福支行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317577000281079500。同时,报福支行与被告卓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卓沣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大石浪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质押财产;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30日,报福支行与大石浪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期间内向大石浪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9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复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报福支行依约向大石浪公司分二次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金额、月利率为2016年9月20日到期50万元月利率6.439999‰,其余为:2017年9月20日到期100万元、2018年9月20日到期150万元、2019年9月20日到期200万元、2020年9月20日到期500万元,月利率均为7‰。自2016年8月21日起,被告大石浪公司开始欠付利息,2016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4052.79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13172.37元。因被告大石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所有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明确表示,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本院认为,报福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报福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大石浪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未返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报福支行法人机构,有权按约以起诉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同时要求其立即承担归还借款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石浪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大石浪公司景区门票收入)设定最高额融资限额质押,原告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大石浪公司违约,原告要求提前处置质押财产,属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且原告明确表示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的最高额债权可以确定。原告以此要求拍卖、变卖《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以优先受偿债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沣公司、吴新根、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曹海华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与上述质押财产同一清偿顺序的连带责任保证,即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5947.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6.439999‰计收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收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172.37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65947.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39999‰加收50%、自2017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对其应收账款(大石浪景区至2020年12月31日止门票收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州南太湖卓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海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新根、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7915元,由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吴新根、张云美、吴新民、邬红美共同负担,被告湖州南太湖卓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曹海华对其中的43957.50元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琴芳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