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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350号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秀琴与杨红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杨红英,戴柳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350号原告:杨再曦,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黄玉娥,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杨再曦、黄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卿(杨再曦、黄玉娥的儿子),男,瑶族。原告:李某某,女,2012年8月30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红(李某某的父亲),男,汉族。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红英,女,1962年3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与被告杨红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曦、黄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卿,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被告杨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杨红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8199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亲人杨友兰租住被告杨红英的房子居住。2017年2月20日,杨友兰在租住的房屋中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2017年2月24日,经协商,被告杨红英先支付丧葬费3万元,其他赔偿费用通过诉讼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杨友兰的死亡与被告杨红英安装的液化气热水器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红英应承担杨友兰死亡的直接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8499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3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819910元。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系杨友兰、李某红的女儿;2.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杨友兰的死亡原因无异议,杨红英先支付3万元,其他事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曾永新调查笔录,拟证明2017年2月20日在沱江镇萌渚路150号3楼301房间开锁的情况;4.杨迪卿调查笔录,拟证明发生杨友兰在租住房屋死亡的情况;5.杨红英调查笔录,拟证明杨友兰租住杨红英的房屋及发现杨友兰死亡在租住房屋的情况;6.刘添调查笔录,拟证明杨友兰在租住房屋死亡;7.钟有调查笔录,拟证明杨友兰在租住房屋死亡;8.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杨友兰与杨红英签订租房协议;9.现杨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5张、示意图2张,拟证明杨友兰租住房屋,死亡现场的基本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杨友兰为一氧化碳中毒;11.工作证明,拟证明杨友兰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12.现场视频,拟证明杨友兰死亡现场情况。被告杨红英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的诉请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杨友兰系生前CO中毒死亡,但无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系CO中毒死亡。该报告是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是否立案,需要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死亡原因认定证据。杨友兰与被告杨红英签订了半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整整一个冬季都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杨友兰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二是被告杨红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杨友兰死亡的全部损失。被告杨红英涉案房屋所有的六套液化气热水器,均向XX瑶族自治县万家乐燃气灶具经销部购买,且安装均由该经销部派人安装,该经销部由蒋春花、曾海林经营。本案尚未法定机关的鉴定经论认定死者杨友兰的死亡与液化气热水器安装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原告自认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安装热水器的万家乐燃气灶具经销部、蒋春花、曾海林承担。三是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杨红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各1份,现场照片23张,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事发的现场状况的事实。钟有、刘添的笔录拟证明2017年2月16日下午死者杨友兰请假一天,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曾永新的笔录拟证明事发后开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杨红英的笔录拟证明事发后开锁的情况,出租房屋、热水器安装的时间及出租给杨友兰房屋的结构事实。杨迪卿的笔录拟证明无法确定杨友兰的死亡具体时间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各1份,拟证明杨红英与杨友兰租赁房屋的事实,杨红英已支付3万元安葬费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户籍证据2份、照片16张。拟证明杨红英出租房屋内所有安装的6套液化气热水器由XX瑶族自治县万家乐燃气灶具经销部出售及安装。照片拟证明出租房现状,事发后被原告家属办丧事遗留的现状及其他出租屋液化气热水器安装现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的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可排除杨友兰被他人暴力打击致死,杨友兰系生前CO中毒死亡。被告杨红英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结论的事实及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对杨友兰工作证明的认定。被告杨红英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工资花名册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来进行佐证,对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被告杨红英的主张可以采纳。3.对被告杨红英证据3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杨红英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或收据,没有“XX瑶族自治县万家乐燃气灶具经销部”自己的证明,不能证明热水器是该经销部安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红英未提供该热水器的购买发票,不能确定该热水器是从“XX瑶族自治县万家乐燃气灶具经销部”购买,也不能确定未安装排烟管的主张是用户还是安装人员的,对原告的意见可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是杨友兰的父母,李某某为杨友兰的女儿。杨友兰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杨红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被告杨红英座落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150号房屋三楼301室半年,房屋内有热水器、钢瓶等物品。杨友兰在XX瑶族自治县宸光足浴店上班,2017年2月16日后,同事发现杨友兰未到店里上班,拨打电话一直关机,2017年2月20日,刘添、钟有与被告杨红英等人到杨友兰承租的房屋寻找,被告杨红英用钥匙打不开门,报警后请开锁师傅将门打开,杨友兰哥哥到现场后,请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杨友兰倒在卫生间门后已死亡,手机呈关机状态,卫生间西墙上方180㎝处有一个长100㎝、高80㎝的铝合金窗,窗户呈半开状态,窗外是阳台,阳台西侧是一扇四开窗户。阳台靠东南角是一个高72㎝蓝色液化气罐,阀门呈打开状,距卫生间窗台12㎝处悬挂着一个印有:“saoscnom”和“雷州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煤气热水器,在标识牌下方南侧贴有一块“特别警示”标志,“特别警示”标志上方是一个液化气热水器的简易图,上方烟气排放孔处有“谨防烟气中毒”,下方有“严禁将本机安装在浴室内”、“严禁本机在室内不带烟囱使用”、“保持本热水器工作环境与室外通气良好”的文字。热水器上方没有安装与室外连接的烟管。2017年2月2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江)公(法)鉴(尸)字[2017]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1.可排除杨友兰被他人暴力打击致死。2.杨友兰系生前CO中毒而死亡。2017年2月24日,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江沱人调协字[2017]09号),协议约定双方对杨友兰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论无异议;杨红英支付30000元,死者家属将死者尸体搬离现场并处理;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事项,双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等。被告杨红英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焦点之一:杨友兰的死因及事故发生的原因。1.杨友兰的死因:死者杨友兰死亡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了尸体检验,认定杨友兰生前CO中毒死亡,并排除被他人暴力打击致死。在之后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对杨友兰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结论无异议。被告杨红英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事实及证据,对于被告杨红英认为杨友兰死亡原因不确定的主张不予采信。2.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液化气热水器安装不当,杨友兰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与液化气热水器无直接关系,杨友兰死亡原因不确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实,被告杨红英的出租房中使用是雷州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Saoscnon”液化气热水器,热水器的正面下方侧边贴有一块“特别警示”,热水器及液化气罐安装在阳台上,无排烟管,正值卫生间的窗户上方,阳台上有可密封的窗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6932-2001》以及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技术要求有关规定:“没有给排气条件的房间不得安装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没有给排气条件的房间’是指通风不良的房间。给排气即换气,换气即通风。在GBJ19-8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将通风定义为:改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创造安全、卫生适宜条件而进行换气的技术,而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燃烧所需的空气取自室内,尽管燃烧产生的燃气排出室外,但安装燃气热水器的房间需要有良好的给排气条件仍然是十分重要的。也就是说,室内通风是解决燃气热水器使用安全的关键,通风不良的房间安装和使用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热水器是不卫生,也不安全的。”从现场情况可见:卫生间除门之外,只有与阳台相通的窗户可以通风排气,热水器安装的地方虽然是阳台,但正处于卫生间窗户上方,阳台上有窗户可密封,安装的热水器的空间属于通气不良的房间,应安装排烟管,因为没有安装而导致杨友兰一氧化碳中毒,是杨友兰的死亡原因。焦点之二:被告杨红英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死者杨友兰是否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从现场来看,杨友兰一人居住,使用热水器很长时间,对热水器上的“特别警示”应有所警惕,知道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的危险性,但从未对房东提出安装排烟管的要求,在明知热水器有安全隐患时,仍旧使用该燃气热水器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红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出租房屋有控制力,需要对出租的房屋及物品负安全保障义务,在阳台窗户已经呈密封状态后安装热水器,却没有安装排烟管或排气设施等通风安全设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发生,是造成杨友兰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焦点之三:在本案中是否追究安装人员的责任。被告杨红英称从“XX瑶族自治县万家乐燃气灶具经销部”购买六套热水器并安装,在庭审中未提供该热水器的购买发票,不能确定该热水器是从“XX瑶族自治县万家乐燃气灶具经销部”购买,也不能确定未安装排烟管的主张是用户还是安装人员的,本案中重点审理被告杨红英与杨友兰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但被告杨红英没有就此提出自己免责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宜追究安装人员的责任。焦点之四: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损失为355378.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从工作证明来看,原告提供两份工作证明,时间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2月9日在XX瑶族自治县千足汇足道,2016年12月22日到XX瑶族自治县宸光足浴店,从时间来看,已经满一年了,但是缺少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来证实;从居住证据来看,提供了2016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杨友兰以前居住的地方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法律事件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综上,杨友兰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不充分,也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不充分,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确定为23860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主张赔偿年限为13年,因杨友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相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确定为69065元(10630元×13年÷2)。2.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0.75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确定为2694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计算三人三天,确定为769元(31191元÷365天×3人×3天)。综上,按各自过错及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红英承担60%责任,先予支付的可以从中扣减,即赔偿损失171227.1元(335378.5元×60%-30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由于被告杨红英提供的出租屋的排气系统不完善,才造成了杨友兰在未注意通风而CO中毒死亡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红英作为房屋出租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红英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红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损失171227.1元;二、限被告杨红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8元,由原告杨再曦、黄玉娥、李某某负担8998元,被告杨红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少萍审 判 员  黄代平人民陪审员  刘花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