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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萍与雷连合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雷连合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62号原告:王萍,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雷连合,男,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王萍诉被告雷连合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分配款39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44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将其本人及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雷筱希的户口转至被告所在村组并与被告户口并在一起,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仍与被告并在一起,雷筱希于2013年10月结婚后将户口迁出。2010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领取了原告及雷筱希的分配款各10500元并用于偿还债务,原告得知后未提出异议。之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在雷筱希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前,雷筱希名下的分配款被告交与原告,原告名下的分配款归被告所有,雷筱希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后,原告名下分配款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原告及雷筱希名下各24600元的分配款由被告领取,被告将雷筱希的分配款24600元加上零钱凑足30000元交与原告,原告的份额由被告占有。2014年1月,原告名下的分配款5800元被告领取后将其中5000元交与原告。2016年1月,原告名下的分配款1200元被告领取后通过雷筱希交与原告。2012年、2015年、2017年原告名下的分配款各200元、1500元、500元均由被告领取,被告未按约定交与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至今高仓街道梁王坝社区三组分配款发放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在雷筱希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前,雷筱希名下的分配款被告交与原告,原告名下的分配款归被告所有,雷筱希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后,原告名下分配款的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归原告所有”,该口头协议系原告对其本人分配款所有权的自愿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据此履行至今,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口头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2010年原告名下的分配款10500元被告领取后用于偿还债务,原告知道后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已自愿放弃该笔款项的所有权,现原告再次索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原告名下的分配款24600元、2014年1月原告名下的分配款5800元、2016年1月原告名下的分配款1200元,双方已经依照口头协议作出处理,双方当时均无异议。2012年原告名下的慰问金200元系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雷筱希户口迁出之前发放,依照口头协议,该笔款项应归被告所有。对于2015年、2017年原告名下的分配款各1500元、500元,被告应依照口头协议,将其中一半即1000元退还原告。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退还原告分配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连合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萍分配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交纳394元,由原告王萍负担200元,由被告雷连合负担194元。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