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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勇、马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勇,马莉,王舒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617号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1号楼801-808室。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勇,男,回族,1978年3月1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女,汉族,1980年8月9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舒,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梁勇、马莉,第三人王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5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被告梁勇及其与被告马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镇江市××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申请执行(2014)京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2日,法院裁定拍卖镇江市××室房屋。被告在第三次拍卖报名截止前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缺少登记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合同仅为2014年3月与房屋共用人之一的第三人王舒签订,原告亦持有上述房屋的钥匙,由于第三人失联,部分事实难以印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勇、马莉辩称:被告已给付第三人购房价款,取得房屋钥匙占有该房屋,房屋所有共有人均签署了买卖合同,且房管部门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房屋应由被告所有。被告等待领取房产证时,原告错误将被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最终未能过户成功。房屋未能办理过户,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所称的评估、拍卖,被告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舒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建筑面积102.98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王舒及案外人程晓燕、陈慧鸣名下,第三人王舒及案外人程晓燕、陈慧鸣按份共有,其中第三人王舒45%、程晓燕45%、陈慧鸣10%。2014年8月14日,原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王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4)京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屋。(2014)京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王舒未按约履行,2014年8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原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与第三人王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2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拍卖过程中,被告梁勇、马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勇与第三人王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梁勇购买第三人王舒位于镇江市××室房屋,房屋价款58万元,并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过户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梁勇付清房款,第三人王舒向被告梁勇出具收条。当日,第三人王舒将镇江市××室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梁勇、马莉。2014年8月14日,被告梁勇、马莉与第三人王舒及案外人程晓燕、陈慧鸣共同到镇江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缴纳了契税等费用。嗣后,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未能办理房屋过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发票、税收缴款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镇江市××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舒及案外人程晓燕、陈慧鸣名下,该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梁勇已与第三人王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付清房款后与房屋所有权人一并到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第三人王舒在查封之前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房屋已交付,被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被告没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被法院查封,非被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准许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06元,由原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