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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司义荣与赵守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义荣,赵守成,高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司义荣,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执行人:赵守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执行人:高立文,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司义荣依据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22执8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守成、高立文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0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2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赵守成、高立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及向有关部门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40800元未执行;3、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做出执行裁定书,将二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进行冻结(轮候);4、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赵守成、高立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袁 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