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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留保、李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留保,李宝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留保,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民,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主要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住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留保、李宝民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留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判决,并进行依法改判部分赔偿数额(不服金额15358.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留保在濮阳市人民医院164元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刘留保应按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38425元/年计算180天,护理人员刘小宾的护理费应按刘小宾月工资35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为宜。交通费按1000元为宜,复印费50.4元应予以支持,车损费应按新车80%予以赔偿3120元。租床费用269元应予以赔偿。李宝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本案判决第二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552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合计33952元,不服判决金额33952元(另垫付1万元返还)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员肇事后弃车逃逸免除其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肇事后汽车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只对弃车逃逸的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公司又未证明因李宝民弃车逃逸对刘留保造成新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中签名人为保险公司的代办销售员,交付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时为实现打印好的,属格式合同,没有明确告知义务与提示义务解释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承担医疗费各项费用13952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费用判决合理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留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416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14时许,在安阳市××大街安钢集团冷轧厂南150米处,被告李宝民驾驶豫E×××××号轿车沿衡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留保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留保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宝民弃车逃逸。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KF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留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右侧周围性面瘫;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多发腰椎横突骨折(L1、L2、L3右侧);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列腺增生;左侧眼睑皮下结节(性质待查);咽鼓管障碍;××;双侧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调控血压、营养神经等巩固治疗;3、坚持颈部、腰部及四肢功能康复训练;4、定期监测血压、意识及肢体等情况变化;5、建议定期复查耳部、膝关节及腰椎等情况,不适随诊。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刘留保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宝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宝民系豫E×××××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刘留保的户籍所在地在安阳市魏家营670号院1号,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宝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留保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留保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民为其所有的豫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宝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民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未充分告知投保人,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民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民肇事后驾车逃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门诊票据及购药发票,本院保护29552元;2、营养费:20元/天×住院88天=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88天=2640元;4、误工费:经评估,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提交雷七只的书面证词两份以及雷七只当庭证词予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180天=12612元;5、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88天×2人=146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76元/年×20年×11%=56267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保护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保护16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5元,本院酌定保护5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1900元;11、车损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12、复印费:该项费用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13、租床费用:该项费用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合计12752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952元,由被告李宝民予以赔偿,扣除李宝民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刘留保医疗费13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留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577元;二、被告李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留保医疗费13952元;三、驳回原告刘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李宝民负担2651元,由原告刘留保负担733元。本院二审期间,刘留保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其医疗费花费,李宝民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刘留保另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刘留保从事建筑行业和刘留保借用的三轮车因本次事故报废,李宝民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宝民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签有李宝民的名字,李宝民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李宝民认为被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刘留保在濮阳市人民医院164元医疗费,二审期间刘留保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系刘留保为治疗其疾病的必要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留保认为应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刘小宾的护理费,上诉人刘留保提交的证据上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复印费和租床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费,上诉人认为车辆因本次事故已经毁损,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车损,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李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留保医疗费14116元;四、驳回刘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刘留保负担170元,上诉人李宝民负担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双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