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丁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丁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471号原告:刘军,男,1969年7月25日生,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278359。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后曲村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10031899。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国荣,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刘军诉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丁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委托代理人曹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丁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12个月,其并提供卷筒白板纸680吨做还款担保,该批白板纸存放于被告丁国荣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南昌市青云谱区晨达包装厂内,由被告丁国荣作为该批质押物的保管人,并为该批质押物的价值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后,并根据其指定向收款人陈军汇出借款80万元,由于出借款项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有转移质押物的行为,遂要求提前还款,被告丁国荣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表示其本人愿意无条件将质押物交由原告处理,并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现结款期限到期,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经营部经营不善倒闭,被告丁国荣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丁国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提供680吨卷筒白板作为还款担保;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证明,证明伍佩珠接受原告刘军的委托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南昌西湖区支行向被告江西金城纸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陈军汇出借款80万元;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80万元后,向原告刘军出具了收款收条;证据五、江西工投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放款主体错误,放款人是原告刘军;证据六、被告丁国荣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丁国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国荣、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军与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白纸板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军质押贷款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期12个月,其并提供卷筒白板纸680吨做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该批白板纸存放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晨达包装厂仓库,该厂经营者丁国荣(系个体工商企业)同意作为质押物的保管人,并为该质押物的价值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根据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指定向收款人陈军汇出借款80万元。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有转移质押物的行为,遂要求提前还款,被告丁国荣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表示其本人愿意无条件将质押物交由原告处理,并同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9日还承诺七天之内(将)所卖款全部付清给刘军。到期后,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丁国荣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军要求将利息部分做出调整,改为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丁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被告江西金诚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丁国荣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罗 雯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敏速录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