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曾相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曾相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059号原告: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五一村十四社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26986818J。法定代表人:武家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22309U。法定代表人:李练辉,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曾相均,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宜宾市惠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锋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准许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追加曾相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萍,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第三人曾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6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续医费9800元、护理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40844.8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918.4元(59552元/年÷365天×312天),合计418873.63元,由被告在乘坐险限额赔付200000元,精神抚慰金特约险赔付9600元,被告合计应赔付20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惠锋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处为川Q32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起期:2015年12月23日,保险止期2016年12月22日。”2016年6月12日00时许,驾驶员曾相均驾驶川Q323**号货车在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53KM+700M路段(文宫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曾相均、乘坐人员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相均产生医疗费57620.73元,其车祸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该起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高达41万余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足额赔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我司是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进行理赔,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仅明确第三人是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我司认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需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为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运货单予以佐证,否则我司只认可90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第三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双方协商为准。第三人曾相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惠锋公司为川Q32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2017年3月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曾相均驾驶川Q323**号车与前方一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前车驶离现场,但对事故未进行责任划分。曾相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用去门诊费及医疗费57620.73元,后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曾相均的伤残等级按九级、十级计算,续医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确认为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另查明,曾相均系川Q323**号货车的驾驶员,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工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曾相均的损失由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向曾相均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惠锋公司为川Q32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第三人曾相均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过错在于曾相均,曾相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被追尾车辆存在过错,曾相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曾相均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620.43元,有正式票据,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于法无据,对医疗费57620.4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3、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按照双方庭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双方约定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本院确认为9840元[(33天+90天)×80元/天)];5、二次手术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2200元(20天×80元/天+20天×30元/天);6、鉴定费31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十级计算为124674元(28335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20%,确认为4800元(6000元×0.8);9、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10、曾相均系驾驶员,此次受伤导致其暂时不能从事驾驶工作,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对于误工费50918.4元(59552元/年÷365天×312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63542.83元,扣除被追尾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后,由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200000元,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限额内支付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三人曾相均各项损失20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为222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