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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月平与赵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平,赵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524号原告胡月平,女,于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汤原县文化街一委。身份证号2308281968********。被告赵国君,男,于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石场沟村。身份证号:230828197104292612���原告胡月平与被告赵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越、人民陪审员郑朋程、人民陪审员李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君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资款本金54740元,利息(按月息8‰计息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赵国君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并拖欠欠款本金共计5474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赊购之日按当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现因被告无法联系,故起诉被告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因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庭���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赵国君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并拖欠欠款本金共计5474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赊购之日按当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月息8.1‰。本院认为,1、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化肥、农药等农资,被告在原告赊欠单上已经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关于利息,欠据中已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本院认为,该利息性质应视为买卖合同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违约���任约定,且不高于年利率的24%,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8‰计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农资款本金54740元及利息21282元(自2013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以本金54740元按月息8‰计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以本金54740元按月息8‰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日万分之1.75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人民陪审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