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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园生、储玉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园生,储玉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255号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园生,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储玉珍,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公司)与被告陈园生、储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金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园生、储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园生偿还代偿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储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陈园生购买雪佛兰牌轿车,因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61641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园生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98848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等。中安金控公司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陈园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时,中安金控公司与陈园生、储玉珍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中安金控公司同意为陈园生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陈园生未即时归还代偿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储玉珍自愿向中安金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如陈园生逾期还款,致使中安金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中安金控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陈园生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陈园生获得贷款98848元,但却没有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安金控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4日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代为偿还6300元、6950元,合计13250元。中安金控公司代偿后,陈园生、储玉珍均未履行清偿义务。中安金控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园生、储玉珍均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安金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陈园生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证明中安金控公司为陈园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储玉珍为陈园生的借款向中安金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汇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中安金控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4日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代为偿还6300元、6950元,合计1325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园生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安金控公司与陈园生、储玉珍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安金控公司因陈园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325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陈园生依法应当向中安金控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储玉珍在陈园生未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时,应当对陈园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分段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褚玉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褚玉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园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陈园生、储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寒梅审 判 员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