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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海县古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马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东海县古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古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古寨村。法定代表人:池东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志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古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寨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的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寨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起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处销售红砖,当时双方约定上诉人每销售一块红砖,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一定的提成。后在推销红砖期间,由于一买砖客户需要开具税票,且该客户提出该批红砖产品有质量问题,货款就暂时没有支付,等被上诉人把票据和质检报告出具给他们,他们单位就付款。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该砖款。2016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定,先由上诉人立欠条给被上诉人,但该款从上诉人的提成中扣除,且要出具正式票据和质检报告给上诉人,上诉人好找用砖的客户要款。于是上诉人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不遵守约定,拿到欠条后不但不出具相关票据和质检报告,还直接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就做出判决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古寨材料公司未作答辩。古寨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志支付所欠款4397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马志多次购买古寨材料公司红砖,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结算货款,马志尚欠43970元货款未付,马志出具欠条一份给古寨材料公司,载明:“欠砖款(古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3970元),帐清此条作费。马志2016.7.30号”。马志没有偿还欠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古寨材料公司与马志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马志应当承担向古寨材料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马志辩解的古寨材料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及质检���告问题,不是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马志可依据法律及双方约定索要。关于马志辩解称古寨材料公司没有支付返利问题,因古寨材料公司不予认可,马志也认可打欠条时尚未到返利时间,因此马志以古寨材料公司不支付返利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志辩称古寨材料公司货物质量问题,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马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古寨材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马志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马志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古寨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秀云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妻子的舅舅),证明马志是被上诉人处的销售人员。有签字视频予以佐证。2、通话录音,是马志的妻子与池东海妻子的录音,证明马志是被上诉人处的销售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马志系古寨材料公司的销售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已具备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马志向古寨材料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古寨材料公司砖款43970元。马志上诉主张其系古寨材料公司拿提成的销售人员,其与古寨材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马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古寨材料公司雇佣或委托其销售红砖。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上诉人马志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相关票据和质检报告,其不应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先出具相关票据和质检报告后付款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马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