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字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与路兰芝、路玉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路兰芝,路玉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字2095号原告:路雪芹,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单米琪,女,200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路雪芹(单米琪的母亲),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单米乐,女,201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八里村韩庄**号。法定代理人:路雪芹(单米乐的母亲),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八里村韩庄**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兰芝,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路玉林,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与被告路兰芝、路玉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兰芝、路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得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每人30平方米并购买平价房30平方米,按有关文件规定,估价27.6万元。2、依法分得拆迁补偿款11.5万元(以实际补偿标准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半年,阜阳机场路拓宽,需要拆迁原告三口人从小一直居住的房屋。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父亲路兰芝和母亲薛占芳以及哥哥路玉林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原告的委托,原告的哥哥路玉林自主代替原告与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机场路拆迁指挥部在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字,后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机场路拆迁指挥部按有关规定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发给父亲路兰芝和哥哥路玉林。至此,父亲路兰芝和哥哥路玉林没有通知原告,也未给付原告应该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2016年10月初,原告回家了解拆迁安置和补偿情况,要求得到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父亲路兰芝和哥哥路玉林没有答复。经多次协商,无法解决,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兰芝、路玉林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玉林、路雪芹系路兰芝的儿子、女儿。2016年7月19日,路玉林与颍州区政府签订第16#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征收房屋坐落韩庄,被征收人为路玉林、刘玉萍(路玉林妻子)、路莉莉(路玉林女儿)、路雪芹、路成成(路玉林儿子)、单米琪、单米乐;安置还原地点为民航花园、还原面积为210平方米,安置人口从八里社区指挥部公示核实为准,可购买105m2平价房(增购价300元/m2),其中路雪芹二女户可增购30m2平价房;过渡方式:租房,过渡期限: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标准7元/m2,房屋补偿金额金额153297元,搬家费3953元,附属物7970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6460元;房屋拆除后由颍州区政府每户奖励30000元。由路玉林在被征收人处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由路玉林领取了房屋安置卡,路兰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三原告现以以二被告未给付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路兰芝、薛占芳(路雪芹的母亲)于2016年7月13日向路雪芹出具的拆迁后分房协议载明:“房屋拆迁后分房,子女路薛勤(路雪芹)分房,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每人安置30m2,平价补助15m2,二女户照顾30m2,房屋权由路薛勤(路雪芹)自己按排,任何人不得侵权使用,以上协议由父亲路兰芝按排使用。”路兰芝、薛占芳在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征收协议书、分房协议、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作为被拆迁人应享受拆迁协议中确定的份额,即拆迁安置房每人30平方米,共计90平方米及路雪芹作为二女户享有的购买30平方平价房的权利;由于临时安置补助标准是按每人7元/m2,补助18个月计算,故三原告应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11340元(30×7×18×3);政府奖励是按每户30000元的标准支付,三原告作为一户,应获得30000的政府奖励;由于拆迁补偿款在路兰芝处,应由路兰芝返还给原告。被告路兰芝、路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享有被告路玉林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第16#协议书中每人30平方米安置房及购买30平方米平价房的权利;二、被告路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拆迁补偿款4134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3582.5元,由原告路雪芹、单米琪、单米乐负担674.5元,被告路兰芝、路玉林负担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