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冯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铜(绰号三哥),男,1973年5月30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冯铜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冯铜先后4次容留时孝可、厉英(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滨河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602室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冯铜容留时孝可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滨河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602室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冯铜容留时孝可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滨河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602室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冯铜容留时孝可、厉英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滨河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602室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冯铜容留时孝可、厉英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滨河花园小区36号楼3单元602室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冯铜协助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毒品交易的同案犯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铜冰壶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孝可、厉英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永梅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冯铜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铜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扣押的吸毒工具应予以销毁。被告人冯铜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了控制下交付措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套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