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志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凯,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凯及其辩护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志凯与罗某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将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奔腾B50轿车(车主为王某,黄志凯之妻子)以6万元价格卖给罗某,后罗某将该车以6万元卖与被害人贾某。2016年8月18日晚上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长柳路口东边,黄志凯用备用钥匙将贾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白色奔腾B50轿车盗走。2016年8月23日,黄志凯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8000元。案发后,黄志凯家属赔偿贾某3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黄志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志凯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志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退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希望适用较轻的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黄志凯与罗某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将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奔腾B50轿车(车主为黄志凯之妻王某)以6万元价格卖给罗某,后罗某将该车以6万元卖给被害人贾某。2016年8月18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长柳路口东边,被告人黄志凯用备用钥匙将贾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白色奔腾B50轿车盗走,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黄志凯又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凯家属支付贾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8000元。(二)辨认笔录二份(附照片二组),第一份证明证人宋某辨认出黄志凯就是2016年8月23日卖给其一辆白色奔腾豫A×××××轿车的人;第二份证明证人罗某辨认出黄志凯就是2014年11月5日,在郑州市惠济区裕华文清小区院内以6万元价格卖给其一辆车主为王某的白色奔腾B50轿车的人。(三)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志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志凯指认其盗窃及藏匿豫A×××××轿车的地点。3、照片二组,第一组为被告人黄志凯盗窃豫A×××××轿车之后,驾车通过大河路与天河路口时,被卡口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信息;第二组为被告人黄志凯提供给罗某的豫A×××××机动车登记证书。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王某处扣押了贾某放在车上的相关物品,并已发还贾某。5、证人罗某提供的购车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5日,涉案车辆由被告人黄志凯以6万元价格卖给罗某;2016年8月23日,黄志凯将该车以37000元价格卖与宋某。6、证人罗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机动车登记编号豫A×××××,车架号LPPH3ACC7D1D12048,发动机号W23627,车辆品牌为红旗牌,车辆颜色为白色。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黄志凯在逃类型为刑拘在逃,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撤销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8、贾某提供的谅解书,证明黄志凯家属经与贾某协商,支付车辆赔偿款58000元后,贾某对黄志凯盗窃车辆一事予以谅解。9、到案经过,证明黄志凯的到案方式为抓获。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四)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通过沈某介绍,罗某与黄志凯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以6万元价格从黄志凯处购买一辆豫A×××××轿车,后因联系不上黄志凯,该车未过户;2015年4月,罗某将豫A×××××轿车以6万元卖与贾某,未过户;2016年8月19日,贾某给罗某打电话称该车被盗。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通过其介绍,罗某与黄志凯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罗某以6万元现金从黄志凯处购买一辆豫A×××××轿车,后因联系不上黄志凯,该车未过户。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3日,黄志凯通过王奇,将其妻子王某名下的豫A×××××车以3.7万元的价格卖与了宋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2016年10月份,宋某将该车以45000元卖给一姓朱的男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黄志凯以其名义在郑州花园路与开元路汽车城分期购买一辆奔腾B50白色轿车(豫A×××××),该车一直由黄志凯使用及处置。(五)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其以6万元的价格从罗某处购买一辆白色奔腾B50(豫A×××××),该车未过户;2016年8月18日晚,其将该车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长柳路口,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六)被告人黄志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份,其在花园路汽贸中心分期购买一辆白色奔腾B50轿车,车牌号为豫A×××××。2014年,通过沈某介绍,其将该车以6万元卖给罗某。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路过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长柳路口时,看到豫A×××××白色奔腾汽车停放此处遂用备用钥匙将车盗走。后通过王奇,其将该车以35000元抵押给王奇的一个朋友,约定其用款一个月,如果一个月还不上该钱,王奇朋友可以将车辆过户。后其到期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志凯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志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其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对其调查的评估意见,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建贞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