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10许明泉与如东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泉,如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泉,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富春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峻峰,该县代县长。上诉人许明泉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6)苏06行初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明泉曾以南通市人民政府、如东县政府为被告,向南通中院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的行政诉讼状,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6]71号决定书的不作为、违法。南通中院收到后,向许明泉送达了(2016)通中行立告87号行政诉讼告知书,指出许明泉的诉讼请求不规范,并要求许明泉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十日内,按告知书中的要求修改诉状,并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诉状。此后,许明泉向南通中院邮寄了以如东县政府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的行政诉讼状。许明泉在该行政诉讼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恳请法院判令如东县政府对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6]71号决定书的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述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法院针对许明泉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规范的问题,依法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向许明泉送达了(2016)通中行立告87号行政诉讼告知书,指出许明泉的诉讼请求不规范,并告知其按照要求修改诉状,但许明泉在收悉后向法院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的行政诉讼状的诉讼请求仍不规范,且其在行政诉讼状中所提出的要求判令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2016]71号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与其所列的被告如东县政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对应关系。因此,许明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明泉的起诉。上诉人许明泉上诉称,如东县政府拒不履行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多次催促无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如东县政府及南通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后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修改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如东县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背离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履行通政复决[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案在卷证据显示,原审法院针对许明泉行政诉讼状不规范的问题,依法向其送达(2016)通中行立告87号行政诉讼告知书进行法律释明,指出许明泉错列被告且诉讼请求不规范,告知其按照要求修改诉状,依法变更被告并将诉讼请求修改为“确认如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处理之行为违法,判决该府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许明泉收悉告知书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行政诉讼状,仅变更了被告,未对不规范的诉讼请求进行修改。许明泉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法院确认如东县政府拒不履行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如东县政府拒不履行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如东县政府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由其进行处理,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因上诉人的主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提出的附带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志凤审 判 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