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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李小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李小星,刘爱华,常双才,徐增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代表人:安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星,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双才,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波,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星、刘爱华、常双才、徐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住所地为湖北省,事故发生前也在枣阳市居住上学,并未离开其住所地到外地居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规定,故也不符合按照深圳标准计算的情况,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径直认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常双才涉嫌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小星、刘爱华起诉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但一审法院径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改判。李小星、刘爱华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双才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徐增波答辩:服从原审判决。李小星、刘爱华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赔偿李小星、刘爱华各项损失共计974746元;本案受理费由常双才、徐增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30日17时,常双才持B2证驾驶登记在徐增波名下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600m处时,与前方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同年12月5日,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枣)公(司)检(法)字【2016】9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2月17日枣阳市交警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13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双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一审法院另认定: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李小星、刘爱华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李小星为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税前月平均收入为6693元。李某于2009年8月22日在深圳华侨医院出生,生前在深圳上幼儿园及小学,于2016年8月底回到枣阳。事故发生后,常双才、徐增波在枣阳市××大队一共垫付了50000元事故押金,该费用李小星、刘爱华已领取。一审法院还认定: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0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常双才驾驶车辆与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双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李小星、刘爱华的各项损失应由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侵权人常双才予以赔偿,常双才系徐增波雇请的司机,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车主徐增波承担。因事故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亦应由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李小星、刘爱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李小星、刘爱华请求因处理其子李某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小星之子李某出生、居住入学一直在深圳,直到2016年8月底才回到枣阳,且其父母亦自李某出生前至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常双才、徐增波辩称其垫付款50000元在李小星、刘爱华获赔后予以返还的辩称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李小星、刘爱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李小星、刘爱华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0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420元;5.误工费2481.81元(李小星:6693元/月÷30天×7=1561.70元;刘爱华元47320元/年÷12月÷30天×7=920.11元)。上述1-5项赔偿项目,合计951227.81元,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841227.81元,由常双才按责全额赔偿,而常双才系徐增波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徐增波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故此款应由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向李小星、刘爱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小星、刘爱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951227.81元;二、李小星、刘爱华返还徐增波垫付款30000元、常双才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李小星、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常双才、徐增波负担2528元,李小星、刘爱华负担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保险金融机构在取得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同时,亦应适当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救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首先,李某生前属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李小星、刘爱华(父、母)不仅提供其在深圳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华侨医院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学生证、学籍、居住证等证据,而且李小星、刘爱华亦提供了夫妻双方在深圳居住证、房屋租赁、内地居民采集表、工作证明、志愿者证、深圳市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生前户籍虽然登记为湖北省,但是与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而且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以侵权人常双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免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上诉人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 丹 丹审判员 王 定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子瑜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评议笔录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间:2017年6月26日地点:民二庭526办公室参加评议人员:审判长柴勇审判员王定强审判员杜丹丹书记员:范子瑜王定强:今天请评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被上诉人李小星、刘爱华、常双才、徐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作为保险金融机构在取得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同时,亦应适当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救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首先,李政生前属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李小星、刘爱华(父、母)不仅提供其在深圳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华侨医院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学生证、学籍、居住证等证据,而且李小星、刘爱华亦提供了夫妻双方在深圳居住证、房屋租赁、内地居民采集表、工作证明、志愿者证、深圳市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政生前户籍虽然登记为湖北省枣阳市,但是与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而且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人财保东湖支公司以侵权人常双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免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杜丹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李小星、刘爱华(父、母)不仅提供其在深圳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华侨医院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学生证、学籍、居住证等证据,而且李小星、刘爱华亦提供了夫妻双方在深圳居住证、房屋租赁、内地居民采集表、工作证明、志愿者证、深圳市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政生前户籍虽然登记为湖北省枣阳市,但是与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并且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财保东湖支公司以侵权人常双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免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柴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李小星、刘爱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及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报告(2017)鄂06民终1346号案件的由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被上诉人李小星、刘爱华、常双才、徐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代表人:安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星,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鹿头镇小王庄村八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石井头33号R栋5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鸟溪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石井头33号R栋502。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双才,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新市镇新一村一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波,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新市镇文化街128号。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及答辩意见上诉人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受害人李政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事故发生前也在枣阳市居住上学,并未离开其住所地到外地居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规定,故也不符合按照深圳标准计算的情况,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径直认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常双才涉嫌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小星、刘爱华起诉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但一审法院径自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改判。李小星、刘爱华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双才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徐增波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李小星、刘爱华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赔偿李小星、刘爱华各项损失共计974746元;本案受理费由常双才、徐增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30日17时,常双才持B2证驾驶登记在徐增波名下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600m处时,与前方行人李政相撞,致李政当场死亡,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同年12月5日,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政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枣)公(司)检(法)字【2016】9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政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2月17日枣阳市交警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13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双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政无责任。一审法院另认定: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李小星、刘爱华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李小星为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税前月平均收入为6693元。李政于2009年8月22日在深圳华侨医院出生,生前在深圳上幼儿园及小学,于2016年8月底回到枣阳。事故发生后,常双才、徐增波在枣阳市交警大队一共垫付了50000元事故押金,该费用李小星、刘爱华已领取。一审法院还认定: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0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常双才驾驶车辆与行人李政相撞,致李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双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政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李小星、刘爱华的各项损失应由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侵权人常双才予以赔偿,常双才系徐增波雇请的司机,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车主徐增波承担。因事故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亦应由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李小星、刘爱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李小星、刘爱华请求因处理其子李政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小星之子李政出生、居住入学一直在深圳,直到2016年8月底才回到枣阳,且其父母亦自李政出生前至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常双才、徐增波辩称其垫付款50000元在李小星、刘爱华获赔后予以返还的辩称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李小星、刘爱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李小星、刘爱华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0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420元;5.误工费2481.81元(李小星:6693元/月÷30天×7=1561.70元;刘爱华元47320元/年÷12月÷30天×7=920.11元)。上述1-5项赔偿项目,合计951227.81元,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841227.81元,由常双才按责全额赔偿,而常双才系徐增波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徐增波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故此款应由中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向李小星、刘爱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小星、刘爱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951227.81元;二、李小星、刘爱华返还徐增波垫付款30000元、常双才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李小星、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常双才、徐增波负担2528元,李小星、刘爱华负担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五、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承办人的初步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上诉人人财保武汉东湖科技公司负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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