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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乔兴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乔兴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422号原告:深圳市乔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深圳国际文化大厦2308A、2308B。法定代表人:太红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浸校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同庆。原告深圳市乔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公司)诉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到庭,被告奥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托泰公司向乔兴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到立案之日为10000元);2.奥托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乔兴公司与奥托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乔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奥托泰公司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奥托泰公司共拖欠乔兴公司货款280000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全法权益,乔兴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奥托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兴公司与奥托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奥托泰公司向乔兴公司采购贴片IC等产品。乔兴公司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奥托泰公司共拖欠乔兴公司货款28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至11月的货款分别为:91240元、40170元、39210元、47950元、26770元、33650元、22210元、32795元。上述对账单中均有奥托泰公司的袁秀签名,其中2015年11月份对账单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乔兴公司在庭审中称奥托泰公司支付了部分2015年4月货款,余款36185元未付;2015年5月及之后的货款均未支付。乔兴公司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5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核算,上述未付货款共计27894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奥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乔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奥托泰公司欠款278940元的事实。奥托泰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乔兴公司要求奥托泰公司支付2789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乔兴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7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乔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起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乔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深圳市乔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柏成人民陪审员  林鑫山人民陪审员  黎秀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