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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裕河与王海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河,王海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079号原告:杨裕河。被告:王海廷。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宁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西街8号。主要负责人:史跃兵,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杨裕河与被告王海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河,被告王海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宁波,被告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裕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6.9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2时许,王海廷驾驶晋L×××××号大众牌客车,由荪庄村返回水村村,该车行至吴轩胜门前路段,遇有杨裕河因车辆故障躺于晋E×××××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下调修车辆,王海廷驾车行驶过程中与杨裕河发生事故,致使杨裕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软组织损伤。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各项损失15706.96元。被告王海廷辩称:1、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3、被告王海廷在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被告王海廷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应由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被告王海廷的答辩意见。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原告当时是在自己货车下面调修车辆,被告王海廷如何撞到原告不清楚,是否确实是王海廷车辆撞到了原告有待查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于2017年4月2日至4月12日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踝软组织损伤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根据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海廷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杨裕河发生事故,致使杨裕河受伤。因发生事故后现场变动,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原告在自己的车下修车,当地路面较狭窄,被告王海廷驾车从原告脚上轧过。原告告诉其妻,其妻才叫的让王海廷在路宽些的地方停了车。王海廷说不知是否压了原告,原告的脚肿起来了。交警当时到场看情况,被告王海廷将原告送到了医院。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杨裕河的损伤是由被告王海廷造成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中,原告杨裕河在停车调修车辆时,既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车,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故本院认为原告杨裕河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杨裕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天确定为5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确定为300元。4、护理费,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10天为1011.86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工作为拉砖,并提供阳城县宝峪新型建材厂(砖厂)发货单予以证明,主张其误工费为924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且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0天。按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20天为3534.5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以及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101.48元。另查明,晋L×××××号大众牌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廷为原告杨裕河垫付医疗费3236.1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原告杨裕河的损伤系被告王海廷造成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杨裕河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阳城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裕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01.48元;二、原告杨裕河返还被告王海廷交通事故垫付款323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杨裕河负担58元,被告王海廷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人民陪审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尹耀东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