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968号原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秋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作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君。原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110.5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3,11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铝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提供铝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要求供应铝板的数量。原告供货完毕,双方又于2015年11月签订《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项目铝板合同补充协议》,以增加对铝板的数量、单价等作了书面补充约定。被告向原告确认供应铝板的价款为7,023,110.57元,被告已付款为5,1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只支付了100,000元、500,000元,尚余货款1,263,110.57元。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均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铝板采购合同》,(合同一方“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杭州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提供铝制板材。付款方式,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在工程铝板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与付款等金额的收据。随后,原、被告签订《铝板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在原合同基础上继续向原告购买杭州国博项目新增数量的铝板,增补金额713,705元。根据被告发出的《材料厂商总结算通知》,原告提供相应材料。被告2016年5月13日以邮件发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材料费最终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原告合计供货7,023,110.57元,累计已付款5,160,000元,欠款1,863,110.57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全部供货发票。被告现已累计支付5,760,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对双方履约情况予以告知并催讨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确认尚欠货款1,263,110.57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确认供货金额之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3,110.57元;二、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63,11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4元,减半收取计8,392元,由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