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放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放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88号原告:郭放鸣,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园区时代广场24幢B座509室负责人:王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涛,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超,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司员工。原告郭放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3月20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放鸣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涛(第一、三次)、许志超(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放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4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处为苏E×××××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2016年10月22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车号为苏E×××××的机动车在苏州南环高驾东向西行驶时,追尾程平胡驾驶的苏E×××××车和王苏芹驾驶的苏E×××××车辆,致三车分别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放鸣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至三车损失共34402元,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告之未办理年检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损失为车牌号苏E×××××车辆维修费7500元、施救费270元及停车费280元(合计8050元)、车牌号苏E×××××车辆维修费18852元,车牌号苏E×××××车辆维修费7500元组成,合计34402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后牌号苏E×××××车辆维修费7500元、施救费270元,牌号苏E×××××车辆维修费18852元,牌号苏E×××××车辆维修费7500元金额无异议,但停车费280元不属于必要损失。同时认为,对上述损失中仅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损失2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不负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确认,原告郭放鸣于2016年8月24日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8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四条均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6年10月28日16时25分,原告郭放鸣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程平胡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王苏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南环高架由东向西同向行驶时,郭放鸣驾驶苏E×××××小型轿车追尾其他二车致苏E×××××车头受损,苏E×××××车辆车头车尾受损,苏E×××××车尾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内环快速路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郭放鸣在行驶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平胡、王苏芹无责任,认定书中同时载明车辆苏E×××××逾期未年检。事故后,原告对车辆苏E×××××进行年检并已通过年检。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逾期未年检而免除其保险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名及齐缝处均有郭放鸣字样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可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并申请对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同时,原告投保车辆购置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根据机动车检验规定新车在6年内只需去备案即可。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编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村中的郭放鸣签名与双方认可的郭放鸣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投保的车辆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免赔条款,并已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4122元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80元,并非事故所致的财产直接损失,亦非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放鸣理赔款人民币34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元,鉴定费16500元,合计16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间的、保险单或都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都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都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