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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青岛海润印染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宏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润印染有限公司,青岛泰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53号原告:青岛海润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新经济区邢家岭村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2750430210F。法定代表人:林维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人和路7号乙。法定代表人:管孝娜,经理。原告青岛海润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宏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泰宏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宏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泰宏服饰公司支付加工费195749.16元及违约金51573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润公司多次为泰宏服饰公司漂染布匹,经对账,截至2016年6月30日,泰宏公司欠加工费195749.16元。海润公司与泰宏服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泰宏公司分四次付清加工费,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泰宏服饰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海润公司与泰宏服饰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双方签订《染色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海润公司为泰宏服饰公司印染坯布,每月30日为结账日,次月5日前必须对账完毕,5日内结清上月加工费,逾期按应付加工费的日2‰承担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2016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泰宏服饰公司为海润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泰宏服饰公司共欠海润公司染色加工费195749.16元,2016年8月10日前付30000元,同年8月20日前付5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付100000元,同年9月10日前付15749.16元,逾期不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后泰宏服饰公司仅支付40000元,尚欠155749.1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海润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海润公司与泰宏服饰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海润公司要求泰宏服饰公司给付加工费155749.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海润公司要求泰宏服饰公司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应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宏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海润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55749.16元。二、被告青岛泰宏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海润印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749.1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负担3800元,保全费179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审 判 员  韩 雨代理审判员  刘青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丽娜(法律条款见附页)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