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督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希林督促支付令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青0122民督9号申请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自俭,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成,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分社主任。被申请人:董希林,男,汉族,1974年生,农民。申请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1年3月6日被申请人董希林从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6.06%。贷款逾期部分按原执行利率6.06%上浮40%执行,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1600元,本息合计46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催款催收催保通知书等证据。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董希林偿还借款本息4600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1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董希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及利息460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董希林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玉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生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