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门晓东与汪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晓东,汪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201号原告:门晓东,男,住山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允祥,男,住山东省单县。原告门晓东与被告汪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汪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汪允祥偿还原告门晓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息15%,;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息2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允祥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自己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汪允祥为原告门晓东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汪允祥向原告门晓东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门晓东从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汪允祥。2016年1月2日,被告汪允祥为原告门晓东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汪允祥向原告门晓东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2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汪允祥转账支付1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1875元;截至2017年6月1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共计4482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405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门晓东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汪允祥向原告门晓东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汪允祥仍占用该笔借款200000元,其仍应当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间及至该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6月12日,5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11875元,截至2017年6月1日,15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4482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40500元,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应予扣除(为方便计算,该部分利息在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中进行利息的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门晓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二、被告汪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门晓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320元;三、被告汪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门晓东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