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76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后,双方约定商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承保的车辆及险种为:鲁Q×××××(鲁QJ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等,并承保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2月7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J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省道335线96公里600米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西桥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三者受损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5300元、施救费1266元,共计3656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牵引车在公司投保属实,具体详见保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0559**牵引车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22656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0时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2016年12月7日7时10分,原告驾驶人梁化堂驾驶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行驶至96KM+600M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西桥处路段时,车辆滑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王淑坤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淑坤及乘车人丁冰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化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353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266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梁化堂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353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66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有相应施救明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主挂车分担原则,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63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300元、施救费633元,共计35933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