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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故意伤害被淅川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到淅川县九重镇王楼村向被害人潘某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潘某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成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徐某、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