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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某检、谭某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检,谭某仁,苏某理,苏某站,都安瑶族自治县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138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检,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谭某仁,女,1942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苏某理,男,1999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苏某站,男,2001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址同上。苏某理、苏某站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国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加庭村庭下队*号。被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水泥厂(以下简称:县水泥厂),壮族,住所地都安县澄江乡兰堂村新料屯。法定代表人田维毅。任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苏某检、谭某仁、苏某理、苏某站与被执行人县水泥厂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县水泥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某检、谭某仁、苏某站、苏某理等人丧葬费、抚恤金等经济损失405897.4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反诉费40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县水泥厂的财产进行了查证:1、查无银行存款;2、查明该厂已亏损倒闭多年,职工无工资发放;3、查明工厂设备、房地产权属均属县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4、查明工厂提交的整改方案至今未得到县人民政府的答复。鉴于情况特殊,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县水泥厂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拥有新的财产或者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1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宝国审判员  唐新生审判员  唐毓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文忠 搜索“”